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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股东名册的一般效力.

  • 作者:山南创业网 发表时间:2019-05-08

   2015股东名册的一般效力.

2015股东名册的一般效力

  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没有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公司法修改稿》也没有注意这个问题。例如现行公司法第145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没有规定如果记名股票转让未经股东名册登记时的法律效力。《公司法修改稿》第175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完全相同,同样也没有规定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学者对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的理解,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⑨]与我国公司法不规定股东名册效力的做法不同,国外公司法一般都对股东名册的效力作明确的规定。例如《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第353条规定:“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人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本人通知公司的住所即可。第304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的通知或者催告。”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一)也规定:“记名股票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缺陷。现依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一

  般原理,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名册应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打交道,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将其姓名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前,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惟一所有人。[⑩]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正因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或者说具有名义所有人的地位。[11]有必要说明的是,有权主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股东,其他第三人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因为,对第三人,法律规定了其他表征股东权的方式。例如股份公司股东以股票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有限公司股东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

  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12]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将取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公司。”第209条第1款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依据质权设定者的请求,公司在股东名册和股票上记载质权者的姓名住所时,作为质权登记(登录质),产生特别效力。”《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第340条规定:“在将记名股份为质权标的的情况下,若公司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其姓名及其住所附记于股东名册并将其姓名记载于股票,质权人可以从公司所得到的利益或者派息,剩余财产的分配或者根据前条的规定所得到的金钱,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自己债权。”,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作了与日、韩商法同样的规定。因此股权受让人如欲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受让人姓名和联系地址载入股东名册[13].可见,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我国公司法同样应予承认。须注意的是,所谓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公司,但是如果受让人已经实质上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即使未经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股权的存在。

  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此外依据各国商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记载事项。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即可。[14]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不准确或者发生变更以致股东不能收到通知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4、小结

  以上所述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应该对股东名册的这三种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须特别注意的是,此所谓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不同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任何交易的相对人如果信赖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即使该登记有错误,也对该不动产交易的相对人不产生影响,即按照登记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公信原则是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任何交易相对人都可主张的原则。但是,股东名册则不同。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不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是为公司高效快捷、集团性、持续性的处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而确立的效力。因此,有权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股东,其他第三人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股东名册和不动产登记的这种在制度目的和效力上的差异,我们不可不察。

  至于股东名册是否具有其他效力,比如有的学者依据《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创设效力,[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解释论并非无据,但是在立法论上还须推敲。本文以下即从立法论上详细探讨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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